写在前面
在目前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过程中,仍然会出现大量的工程转包与违法分包现象,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往往向实际施工人收取较高的管理费以赚取差价获利。但对于转包、违法分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管理费如何处理问题,因法律*策层面缺乏规则指导,导致法院的司法裁判标准极不统一。
PART1案情简介
日前,笔者代理贵州省某乡村公路施工分包合同纠纷案。
该案所涉工程项目由总包单位整体转包给具备公路施工资质的分包单位,分包单位则按各乡镇路段再分别与多个实际施工人签订《施工协作合同》,约定按工程审计造价收取30%的管理费。绝大部分施工人签订了该合同,个别实际施工人拒绝签订,但仍施工至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费计算表(预算)》显示,该工程的人材机三项直接费就占到工程总价的80.5%,如按《施工协作合同》再扣取30%管理费的话,实际施工人连工程直接成本费用都不够,为此双方形成争议诉至当地法院。其中一案实际施工人与分包单位签订有合作协议,主张违法分包的施工协作合同无效,分包方不应计取30%管理费。另一案施工人没有签订协议,提起结算诉讼。
PART2法院裁判
法院一审判决观点:
虽认定《施工协作合同》无效,但引用《版建工解释(一)》(现已废止)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第十六条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判决支持了分包单位要求扣取30%管理费的主张。
现未签订协议的实际施工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案件尚在二审中。
关于案涉分包合同无效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普遍认识,但涉及无效合同约定管理费应否收取的问题,现有法院判决的认定中没有统一尺度。
笔者通过案件检索发现,在近年各地法院办理的类似收取30%这样高额管理费的案件中,有以下三类比较典型的认定处理结果:
P1酌情调整管理费收取比例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民终号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尽管管理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如何分配该管理费,须根据具体案情确定。本案中,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责任,魏光正施工的工程为部分工程,鹏森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对整体工程行使管理职责,并实际履行了相关管理行为,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亦是合理的。
因此,综合考量本案的具体情况,为平衡双方利益,本院确定由鹏森公司按涉案工程价款的17%收取合同约定的管理费。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冀11民终号民事判决
虽然谈地和与润福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但没有证据显示该协议违反自愿原则。谈地和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案涉工程已经通气运行。结合润福达公司就涉案工程承担的管理责任和成本、合同无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利益的平衡,本院酌情确定润福达公司收取谈地和工程款总额20%的管理费。
P2管理费系非法所得,予以收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民终号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年3月29日,范叔燕与锦辉公司签订的《项目经济责任书》中载明:“业主拨付的工程款汇入公司指定银行后,公司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扣除应缴公司的30%(含管理费、预算费、财务费用、税费、履约保证金及公司对业主所优惠的一切费用),不足部分由项目责任人自行承担”。锦辉公司违法转包工程项目后依据上述约定收取的管理费.62元属于非法所得,应予收缴。
P3按约定收取管理费,并无不当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黔03民终号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虽然华鼎公司在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工程主要内容转包给李国财施工,但华鼎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仍以承包人角色负担了部分管理、协调、结算和工程款支取等义务,足以说明华鼎公司付出了劳动,其参照合同约定收取30%管理费并无不当。
PART3观点总结在以上三类案例的判决结果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管理费系非法所得,予以收缴,处理结果最为严格。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酌情调整按17%计取、河北衡水中级人民法院酌情调整按20%计取管理费,既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也客观认定分包方有履行一定的管理行为,合理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处理结果也减轻了实际施工人的经济损失。
但目前由于缺乏权威统一的司法认定,导致各地法院裁量尺度不一,律师在代理类似案件中难以获得有力的依据支持,导致对最终司法裁判结果无法有效预料,增大了当事人诉讼救济的法律风险。
特别声明:本文系作者观点,不代表本所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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